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274-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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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 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歷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陳詞聲明異議,因認檢察官系爭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乙案)。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不服該署以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就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縱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仍應具體審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後,據以准駁,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易科罰金 ,為違憲違法行為乙節,置之不理,猶以抗告人歷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乃認臺南地檢署系爭執行處分,與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相同,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援引原法院前案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已嫌欠備。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所載臺南地檢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復函,係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未就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准駁,原裁定仍以系爭執行處分引用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妥適。 ㈡又卷查: ⒈抗告人因乙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刑(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抗告人就本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字第6554號),該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月26日認為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由,似未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倘若無訛,執行檢察官在上述情況下,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況其內部初核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節,與上揭該案原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之理由相歧,其裁量亦難謂妥當。 ⒉嗣乙案再與上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移送同上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簽請覆核後,雖仍以抗告人有上開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而否准之,然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存有瑕疵,已如上述,本次所為裁量亦同有未當。再參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卻僅載述上揭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未慮及抗告人所犯上述二案有所載之關連性,且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移送執行時,猶執上揭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亦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亦難令人信服。 ⒊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俟受刑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受刑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內容,以「詐取高額健保給付」、「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或另連結其於聲請易刑處分被否准後之尋求救濟途徑,以「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關於多次聲明異議均被駁回等情,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欠允當,自難昭折服。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系爭執行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