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275-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謝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謝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9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3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下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19罪),與B裁定編號3至13(11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下稱本件拆解組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請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以同一拆解組合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並聲明異議以相同說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所定執行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30年5月,與接續執行A、B裁定之有期徒刑30年1月,似非有利,惟30年1月係經定刑減讓之結果,而30年5月則未經定刑減讓,兩者自不得比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重定執行刑之各罪,有犯罪日期密接、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動機一致,定執行刑時具有較大減讓空間,所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應不致高於30年1月等語。 四、惟查: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曾以同一之本件拆解組合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已分別說明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違反一事不再理,以及本件拆解組合如何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而可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