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276-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謝黔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黔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7所示三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與附表編號6、7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5月〈3罪〉)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罪、多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同段期間內所犯、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各案犯後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兼衡罪質、數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質與傾向、社會復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所成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以其犯後已知悔悟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