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279-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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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再 抗告 人 白尚晉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白尚晉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 定附表除更正部分外均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共15罪,附表編號2、3、5、1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4罪,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與財產法益(想像競合之輕罪為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則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並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再者,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為警查獲後再犯之情形。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犯後是否深感悔悟、坦承犯行等,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另再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狀況,亦不足以影響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犯罪改採一 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其他法院就此類案件,均會考量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集,大部分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幾乎相同,同質性較高,自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參酌其他同性質的社會矚目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本件以3至4年較為合理。另伊犯後已有悔意,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犯行,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待扶養,未婚妻亦等待伊早日返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3至4年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與附表編號1、4、5、10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雖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9月間,再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其餘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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