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280-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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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黃博毅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0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博毅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強制性交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動機、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深切反省,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早日回歸社會,奉養母親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