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抗-282-202503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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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廖宏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宏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附表二所示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5至10與B裁定聲請重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至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下稱拆解組合方式),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9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係經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各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時,B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判決確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則尚在審理中,再抗告人應承受其同意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經接續執行,其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相較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有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屏東地檢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列載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資訊,且選項只有「是」、「否」可以勾選,未給予選擇合併定刑之罪之選項,未保障再抗告人之資訊獲取權。實務曾有他案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獲准之情,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A裁定編號5至10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11日)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重定執行刑對再抗告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並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詳為說明。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引用他案裁判之結果,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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