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283-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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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葛朕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時,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951號(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下稱B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9號(下稱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6月、6年8月、16年確定,總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抗告人以該刑期已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合併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有責罰過苛之情,乃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抽出;另就其餘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C裁定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各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固指摘A、B、C裁定於裁定時未能審酌 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認原審法院定刑行使裁量權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A、B、C裁定於各裁定中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該附表所示各罪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程度及抗告人於裁定前以書面表示之意見後而為裁量之理由,並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度。且抗告人前因不服上開B、C裁定曾提起抗告,惟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0、987號裁定肯認原審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於理由中說明原審裁定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且未逸脫法定定刑範圍,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是A、B、C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㈡抗告人又以其因不諳法律誤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向法院聲請定刑,致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與後案所犯重罪無法再向法院合併聲請定刑,及檢察官於函覆中未實質說明何以未能依抗告人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定刑,亦未重新審視抗告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是否過苛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之函覆云云。惟查: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而A、B、C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准抗告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向抗告人說明否准其請求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尚非可採。況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就檢察官執行A裁定之指揮聲明異議,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8頁),是抗告人此次再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早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A裁定附表編號5之重罪無關,檢察官卻將上開5罪合併聲請定刑,致該重罪無法與抗告人所犯其他重罪合併定刑,顯不利於抗告人。㈡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定刑之下限合計為15年7月(即各該裁定附表最重刑度5年2月、3年3月、7年2月),而抗告人擇定之定刑組合,其定刑下限為7年2月(即C裁定附表7、8曾定之執行刑),其間相差8年5月,檢察官未予注意,率向法院聲請定刑,實有疏漏,已嚴重限縮法院之合理量刑空間,而屬過度評價,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㈢抗告人僅有國中畢業,當初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曾補充陳述意見希望就A、B、C裁定之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刑,沒想到竟變成接續執行28年2月,此對第一次入監之抗告人實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本院查:抗告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者,即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民國108年2月2日),B、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而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9年6月16日),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則在各該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以上述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別以A、B、C裁定之定刑組合,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依上述說明之定刑原則,並無違誤,尚無從准予拆解,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檢察官因此即應依A、B、C各該確定裁定指揮接續執行,此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情形,並不相同,縱然刑期較長,亦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指其執行程序為違法。至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仍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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