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285-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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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二、本件抗告人范植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植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遽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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