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288-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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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8號 再 抗告 人 吳宗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 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宗仰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都是詐欺的同類型之罪,兼衡其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的界限,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的數罪已經數次定刑,相關刑度已大幅減輕等情,經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依上述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為基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0年6月。經核係在上述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10年8月,即附表編號1至5曾定刑4年2月、編號6曾定刑3年8月、編號7曾定刑2年10月);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援引另案裁判主張未受到合理的寬減,且連續犯的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的情形,指摘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的上限略低一點,明顯過重等語。惟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如行為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而再抗告人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綜合上情並考量第一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第一審所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再抗告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其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係從事詐欺犯罪中,風險最大,任人支配之取款車手,整體犯罪時間僅1個半月,本應減輕刑責,而刑罰並非唯一能反應國民感情之手段,尤其財產犯罪更可從其他方式撫平被害人之傷痛,且再抗告人於犯罪時,年僅19歲,雖未構成法律責任減輕事由,仍應在定刑時斟酌考量其人格傾向及矯正之必要,予以減輕,指摘原裁定未予斟酌,而有違誤;又稱再抗告人生活於鄉村,自小父母離異,因見識較淺受友人誘使而犯罪,現今面臨重刑,已然知錯,請求能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已然從寬,而本件第一審於定執行刑時,復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審酌其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並未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的基準。再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漫指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