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29-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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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顏榮章 被 告 賴科宏 林奉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規定,僅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且其中第1款、第2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以被告賴科宏、林奉聖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賴科宏、林奉聖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為被告2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分別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測量課課長。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發生經界爭議,經調閱土地登記簿,發現本件土地之部分資料遭塗白,可見係被告2人所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土地登記簿,恐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㈡民國6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本件土地上空無一物,而地籍調查表卻註明有共同壁,顯係誤植。而本件土地自86年至108年,歷經3次土地丈量均無誤。被告2人於調查本件土地之地上建物時,亦註明西側外牆是粉水泥砂漿。可見本件土地之地上建物,並非以所謂與隔鄰之共同壁建造。惟被告2人卻以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有凸露鋼筋,係供本件土地之地上建物所用為由,逕以69年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共同壁為界址線,顯然錯誤。況於108年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表示如以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建物皆應位移等語。可見不應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被告2人於岡山地政事務所會議,堅持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並擅將本件土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更改為119平方公尺。抗告人對於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錯誤處置,已提出訴訟,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待司法定讞,即自行更改。可見被告2人明知違法,執意登載錯誤之界址線及土地面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本件土地登記簿係經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未證明或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土地登記簿經偽造、變造之事由,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參酌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屬臆測土地登記簿遭偽造或變造,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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