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291-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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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再 抗告 人 李慶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慶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計編號5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總和為8年6月。則第一審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總和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再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8月(8年6月-6年10月=1年8月)之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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