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293-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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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簡卓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卓翔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遭第一審認定有罪並判處上述重刑,即使抗告人尚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均遵期到庭,原裁定徒 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等情,逕認抗告人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顯屬臆測,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原裁定遽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審判決情形,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短,所涉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規模甚鉅,考量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不因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即可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可能。從而,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