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抗-294-202503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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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潘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以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執行刑,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以檢察官已依法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潘秋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有期徒刑34年4月。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之編號4、6與B裁定;A裁定編號1至3、5,就上開2組合聲請重定執行刑。高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139011010號函轉新北地檢署依法處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高檢署將抗告人聲請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未自為准駁之決定,而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高檢署檢察官未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因認抗告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新北地檢署無效之指揮執行,至請求撤銷高檢署函文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而各為如前所述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所犯上開各罪拆解組合有重定執行刑之利益等詞,就實體事項為爭執,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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