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抗-295-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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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再 抗告 人 王香蘭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沒入保證金,依上開規定係以被告「逃匿」即為已足,非以被告經「通緝」為要件,至屬明確。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香蘭因被告蕭廷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再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將被告釋放後,該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將上開關於轉讓禁藥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轉讓禁藥罪改處有期徒刑3月,其他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9日確定。而該案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4月3日、4月10日以直接或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及警察機關;檢察官另函知再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具保人傳票等語,該通知函亦於113年4月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惟被告屆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依被告各住、居所拘提無著,足見被告確已逃匿,第一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再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5月2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被告於同年6月8日經查獲到案,但並未經通緝,不應沒入保證金等詞為由提起抗告,惟前述裁定於同年5月29日作成時,被告確已逃匿,則被告雖在該裁定於113年6月6日送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而生效力後之113年6月8日經緝獲到案送監執行,與被告前因逃匿經傳拘無著而確有逃匿之事實即不生影響;且被告既係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效力自不受影響。因認再抗告人以前詞為據,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以其尚須扶養7歲孫女,請求發還該筆為被告 具保之10萬元保證金,作為孫女之教育基金、成長教養費用等語,核對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誤或不當,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任意請求撤銷,並無可採。綜上,再抗告人因原裁定於其正本最末教示救濟欄誤載「不得再抗告」,致再抗告人非因其過失遲誤抗告期間,雖就聲請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部分,固屬有據,然本件對於沒入保證金之再抗告,依前揭所述,則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