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抗-297-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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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再 抗告 人 吳弘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弘嵩前因加重詐欺等 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住所即○○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且當時再抗告人住居之戶籍地並無變動,亦未在監或在押,是該判決自113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再抗告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受影響。而該案之上訴期間,則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日屆滿,嗣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9日始向高雄地院提起上訴,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該判決於上開上訴期間屆滿日已告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得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至再抗告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上訴,惟業已撤回再審之聲請,其上訴部分,亦因上訴逾期而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再抗告人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再抗告人以其已對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有下文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則以113年9月23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2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說明:「本署前於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3日傳喚到案執行,惟台端以聲請再審、上訴為由延緩執行,今皆已裁定駁回,請台端依時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屆期將逕予拘提、通緝」等語,嗣因當日遇颱風假而未執行,而改定於113年10月29日命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審酌再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抗告未有下文及本案之案情尚有冤屈將要提起上訴等情聲請延緩執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是否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況再抗告人對高雄地院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之裁定雖提起抗告(業經原審以113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並再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即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以其從未收過本件確定判決,反先收到執行傳票,影響受刑人上訴權益,已一再說明上情提起再審、抗告及本案暫緩執行,卻遭高雄地檢署以前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等相同事由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外,並稱伊係被利用者亦為被害人,其 本身並無獲利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要負擔比有獲利之詐欺集團成員還要重的罪,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更適當之裁定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業經高雄地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後,已如前述,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於法無違,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延緩執行之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尚有冤屈等語,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與檢察官依法執行科刑確定裁判無關。從而,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