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298-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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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受 刑 人 曾堃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 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曾堃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1月確定後發監執行,嗣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經審核相關資料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 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保安處分,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於實體事項所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同應以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若法院為裁定前,受裁定之對象已經死亡,即無從對之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實體裁定。經查,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卷附○○○○○○○○○○114年1月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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