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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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