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300-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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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黃泓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新北檢貞己113 執聲他55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無聲請權之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之前述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即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稱定刑)4年及10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4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具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定刑,經該署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字第113914687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聲請。㈡甲、乙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8),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另定刑之聲請,自應向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之,始屬適法,抗告人竟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高檢署否准另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有欠缺,抗告人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尚無從為實體審查。固非無見。 三、惟按,本件甲、乙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人遞狀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原屬有據。惟細繹高檢署函正本係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抗告人,主旨記載:「檢送黃泓翔君113年11月4日刑事聲請狀原本1件,請貴署併案辦理。」說明則以:「本署110年度執發字第2215號被告黃泓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0年3月26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顯係將抗告人之請求狀交新北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已有未合。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即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新北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以本件欠缺高檢署否准之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可維持。上開新北地檢署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指揮執行外觀,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依法向高檢署提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該署如何處理、或責令下級檢察署陳辦,抗告人無從選擇,僅能被動等待檢察署回覆,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系爭函文併予撤銷。本案宜由新北地檢署將抗告人原提出於高檢署之聲請狀移由高檢署依法處理,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