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302-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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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再 抗告 人 張仁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仁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無不合。㈡第一審審酌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就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㈢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上,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請求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至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則屬檢察官之權限。再抗告人請求以罰金替代刑期,及暫緩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監獄人員當時只詢問再抗告人要不要合併定刑,並未出示相關規定或特別解釋事情後果,致使再抗告人在急迫情形下表示同意,合併後之刑期反而沒減,又不能以罰金替代,已影響其權益。請給予再抗告人重新選擇之權利,重審本案等語。惟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後,為有期徒刑5月。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有所減讓,並無再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各罪合併定刑後刑期未減之情形。又卷附調查表已載明:再抗告人若選擇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裁定後,已不得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見執行卷第9頁)。再抗告人既已簽名表明請求定應執行刑,對於調查表之前揭說明當無從諉為不知。至於其在簽名前是否經過深思熟慮、有無充足資料可供參考、填寫過程是否急迫等情,或係存在於再抗告人之內在意思活動,或欠缺客觀一致之判斷標準,自無從作為推翻原裁定之合法事由。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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