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03-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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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保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保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裁判宣告之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就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酌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其中曾經裁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前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各罪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本件定應執行刑在不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9月+6年6月+3月=7年6月)。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已逾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不利於抗告人,尚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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