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06-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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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再 抗告 人 古必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必錦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為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再抗告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部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中部分罪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再者,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相較,並未更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否准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抗告人因此對檢察官上開函文聲明異議。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最早裁判確定者,乃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數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則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檢察官因此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再抗告人自不得於A裁定、B裁定確定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不當。何況,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二編號3之有期徒刑5年2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另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10月、3年10月,加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加上附表二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2月,總計為17年9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換言之,其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係介於5年2月至17年9月(9月+10月+3年10月+4年2月+8年2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較有利於再抗告人。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 不利,依伊主張之分組方式較為有利,本件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其他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亦有將檢察官之否准函撤銷的前例。另伊之雙親年邁,伊曾腦中風及為心導管手術,生命有限,希望能早日執行完畢,重新做人,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有違誤云云。 四、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 自認為有利之分組方式,及其家庭暨個人因素,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至於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之裁定結果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