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抗-309-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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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陳韋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韋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抗告人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裁量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違法程度不高,非難性甚低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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