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抗-312-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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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第一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再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0年,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主張照顧家人之理由,已經各該確定判決審酌,復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初犯,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向善之心,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第一審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同類型案件為重,未予其合理寬減,亦未說明定刑更重之理由,違反比例、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又第一審裁定理由欄三、㈢所載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與再抗告狀所附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七(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執行指揮書、編號6之判決節本及附表)記載之有期徒刑總和並不相符。故請求法院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重定更輕、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型態、罪質、危害情況),及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㈡再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其權益受損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一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再抗告人雖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再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裁定關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記載有誤,並提出執行指揮書實體為證。然查再抗告人所提出附件二(即附表編號2)之執行指揮書,其「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詐欺有期徒刑一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暫先執行最長刑期,待定刑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非如再抗告意旨所述僅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顯不可採。至其所舉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更有利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