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李俊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15-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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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再 抗告 人 劉春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李俊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告訴 人劉春富因遭受被告李俊廷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被告因前開詐欺犯行,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諭知沒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完畢。再抗告人聲請發還前揭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經檢察官以再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28日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之期限,予以否准,並無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所謂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規定,不待再抗告人請求即行發還再抗告人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2萬元一節,係對發還扣押物、沒收物規定之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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