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317-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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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楊勇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勇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不懂法律,僅係受僱而依指示載運 貨物或垃圾,賺取微薄薪資,請重新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