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23-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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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陳其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 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其仁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以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犯罪情節、危害、侵害法益、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過重,不 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