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326-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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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尤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尤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現由原審審理中。本件聲請發還之現金新臺幣93,589元,係警方逮捕抗告人時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之物證,仍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足認尚有扣押之必要等旨,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現金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宣告沒 收之可能,故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原審繼續扣押,將造成抗告人損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 原裁定認為扣案現金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所 憑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本於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