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327-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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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通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永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再抗告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彰檢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覆聲請駁回,因此執以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惟徵之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所載內容,原審法院為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彰化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未以程序上無管轄權駁回,而逕予實體上之審查,雖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然於法仍屬違誤,因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異議聲明駁回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