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328-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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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再 抗告 人 黃順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順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縣○○鄉○○村○○街00號之0再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抗告人配偶鄧秋露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再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於斯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而於113年10月29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第一審法院收件戳章可憑,是再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欲侍奉母親,照顧小孩,請求給予自新機會 ,及延緩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關於判決確定後刑罰之指揮執行,其時點及是否另有依法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事屬執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有正當事由,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