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33-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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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亦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再抗告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在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9日准予保外就醫,嗣認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再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先於113年2月5日函復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同年4月16日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鎖骨骨折等,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復不予准許,再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為查明再抗告人之病情,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該院於113年8月27日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語。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再抗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經復位手術後,已趨穩定,無危及性命之情事,再抗告人稱其因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檢察官不予准許暫緩執行之作為,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瑕疵。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原審抗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固亦提出醫院檢驗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據。惟依再抗告人具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日、23日住院、開刀,並於同月24日針對肝臟做詳細檢查,相關結果須俟同年12月5日才會得知結果等情,亦尚無其抗告意旨所稱肝臟病況嚴重,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是再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及罹患肝臟疾病,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情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再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再抗告人憑己之意,以車禍受傷及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車禍傷勢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此外尚有肝炎、肝硬化等問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每月固定食道靜脈曲張追蹤治療,以防止出血造成肝昏迷等語,與其先前在監時吐血昏迷、監所始予保外送醫,致其差點喪失性命等情相符。再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始施行相關手術,須妥善休養並定期回診,否則吐血狀況仍可能隨時發生,並轉變成肝癌,亦須於114年1月間要再做核子共振確認病況,均足見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極度不穩定,隨時可能因未妥善休養及定期回診而失去生命,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顯有違誤。自應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待其經妥適治療,經醫師評估不需他人照顧後,必定如期報到入監服刑。其亦願意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巡佐兼所長陳博仁擔任保證人,監督再抗告人之行蹤,消除逃避執行之疑慮,並督促其於延緩執行期限屆滿時,如期報到接受執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車禍之傷勢及肝臟疾病,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情形,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如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經監所判斷後可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如有在所內不能為適當醫治之情形者,亦得由專業醫護人員評估後移送病監、醫院或安排戒護就醫、保外治療,不得僅以罹患上述疾病或傷勢為由,依憑再抗告人之意而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等情。均已詳予論斷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 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等診斷證明書為據,關於診斷及醫囑事項,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評估患者仍宜在監督下生活,宜建議續休養約半年;因腦部創傷後認知障礙需提早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創傷性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病患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辨手指數20公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5,右眼視野缺損平均MD-31.26,左眼平均缺損MD-25.04;病患因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無法控制出血及肝昏迷、肝代償不全之病史,於113年11月19日食道靜脈瘤曲張做內視鏡結紮術,宜休養3個月並需隨時追蹤治療,不要過度勞累等語。係敘明再抗告人於接受食道靜脈瘤曲張內視鏡結紮手術後,需注意休養及追蹤治療,其雖另有視野缺損、視覺功能障礙等疾病,惟未見記載有損及性命之情,尚難認有再抗告意旨所指其身體狀況極不穩定,隨時可能危及生命而不能接受執行之情狀,仍無從認合於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所稱願提供保證人以督促、擔保其屆時到案執行,則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爭執,或仍以其有疾病尚未痊癒為由,主張應停止或暫緩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