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331-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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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游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文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請求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5月28日北檢欽次109執聲他98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後,以本件若依:㈠B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罪、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組定其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總和減少11年9月,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由,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改組搭配重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0頁)。原裁定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經A、B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且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根據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無視A、B裁定均予刑度折讓之恤刑程度,依其主張 之上開定刑組合,附表二編號5至9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2月(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及附表二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二編號3、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其編號1、2之宣告刑各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總計23年6月,仍未低於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22年6月,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因A、B裁定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重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等情,猶執陳詞,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誤以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5年4月,較其主張重組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總和有期徒刑33年7月,差距長達11年9月(見本院卷第28頁),客觀上顯不相當等語,提起抗告。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其主觀意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