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332-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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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再 抗告 人 范振驊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范振驊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係以曾定應執行刑刑度為內部界限之下限,而非以各罪重刑度為其量刑下限,適用量刑法則顯有不當。且對如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評價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內部裁量法則。而再抗告人本件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月份之3、4日間,犯罪手段、時間、空間緊密情況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所定應執行刑相當於販毒、強盜等重罪之通常宣告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未詳加說明量刑理由,請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是第一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非難程度,以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再抗告人之意見,暨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且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猶謂其所犯之犯罪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未具體剖析說明裁量之理由,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有違內部及外部性界限,復未評價再抗告人犯後坦承,對家中長輩有生活維持之義務等情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