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37-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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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吳晉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晉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與彭新平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同年6月30日,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上之富而樂超商外、同市區五甲一路上之五甲拖吊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彭新平,並收取各該價金新臺幣5,000元、6,000元共2次(下分稱第1次、第2次)之犯行。然彭新平與伊聯絡碰面,係替伊向蔡志鴻、許文賢催債後轉交欠款,此觀原案件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對應之被訴上開第1次、第2次犯行顯示,彭新平分別向伊陳稱「我拿5000給你」、「我要拿錢還你」等語即明,請求傳喚蔡志鴻、許文賢證明伊所辯非虛。以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彭新平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販毒銀貨兩訖之證述,核與抗告人曾於偵查中就前述第1次販毒予以自白,且就前述被訴第2次之販毒,則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陳稱:該次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彭新平,但未收取金錢等語相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抗告人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新平共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嗣翻供之卸責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蔡志鴻、許文賢證明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有利情事,然此與抗告人先前在原案件曾為前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迥異,復與彭新平所證述相左,況蔡志鴻、許文賢既未與聞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關於抗告人與彭新平間之對話,尚無從證明抗告人所辯情節屬實與否,故抗告人請求傳喚蔡志鴻、許文賢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檢察官並提解在監服刑之抗告人到場陳 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