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338-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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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鐘羿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鐘羿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㈡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之證言、微信對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票等證據,主張其非另案被告李青宸所組詐欺集團車手,與另案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等均係受李青宸詐騙之被害人,李青宸佯稱可利用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招攬其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淪為李青宸詐騙洗錢工具,受有投資損失,其等因此對李青宸提出詐欺告訴,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又以原判決漏未調卷斟酌證人林彥賢於原審證稱其於網站上買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得以證明林彥賢及其所言雙方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非虛,且無證據證明林彥賢、魏嘉佑與李青宸認識或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抗告人不認識林彥賢、魏嘉佑,雙方如無真實交易林彥賢豈會主動匯款予抗告人,聲請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及向南投地檢署調閱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徵雙方確有買賣虛擬貨幣,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原判決所載提供本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由抗告人以轉帳、臨櫃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之證詞、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另案被告官圓丞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卷附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抗告人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供稱提領之現金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受李青宸詐騙而提供帳戶非集團車手,無共同詐騙石素貞、鍾芝瑜等各辯詞,暨官圓丞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偵查所言不實在,是被李青宸利用出資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有製作平台交易明細以矇騙檢警,證人楊雅筑、魏嘉佑、林彥賢所稱曾與抗告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及魏嘉佑、林彥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以依林彥賢及官圓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與林彥賢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林彥賢匯款至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抗告人係受李青宸之詐騙,而淪為洗錢工具等各情,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所提出(聲證一)抗告人對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之高雄地檢署傳票等,主張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官圓丞,官圓丞再邀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向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然依傳票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偵查中之開庭通知,形式上觀察,無足據為李青宸涉犯詐欺罪責之證明,且經勾稽抗告人於原審坦認可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潤非虛擬貨幣幣值之價差,及官圓丞、陳靖樺、李青宸於另案供述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利益,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明細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擔任提款車手及洗錢,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未達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案件中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及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案件中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提出之(聲證二)微信對話紀錄,為 官圓丞與李青宸於民國109年11月之對話,觀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抗告人之內容,且係在原判決所認抗告人110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所為之聯繫,已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另依卷證,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業經另案認定與抗告人同經官圓丞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等所為相關受詐騙之證言,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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