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339-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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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除各別記載,以下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變造;所憑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有虛偽,或空言係被誣告,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詹夏連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二㈠至㈢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二㈠(即本案犯罪主體究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或者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李清泉?攸關法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聲請再審之範疇。聲請意旨二㈡(即主張連武勝並非透過抗告人投資騏鼎公司之金玉滿堂專案),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即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2),係抗告人以其並未於民國93年、94年任職騏鼎公司,騏鼎公司竟製作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對鄧國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3),係詹大為以連武勝於原判決第一審涉嫌偽證,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符新證據,但與抗告人有無違反銀行法事實之認定無關。抗告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抗告人係被誣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二㈢(即提出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以及前述證1、證2、證3,主張騏鼎公司資金進出、辦理金玉滿堂專案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均與抗告人無關,且連武勝款項是匯給鄧國基),其中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不符新規性要件;證1、證2、證3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所載之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內容,與連武勝投資金玉滿堂方案內容不符、抗告人並未經手連武勝於95年3月投資款云云,無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114年1月1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593號刑事告發補充理由及追加告發狀與相關附件影本,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