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4-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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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黃偉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 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黃偉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6、8至9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2年與編號7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之加總;且第一審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各罪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㈡第一審裁定就編號7部分,雖未載明檢察官囑託執行之刑罰執行事項,對於全案情節與聲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誤。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且編號7業經囑託執行,第一審裁定主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廢止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重視教化功能,非僅實現應報之觀念。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已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且原裁定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卻未說明其裁量有何特殊情由,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性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節,列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因子(見原裁定第3頁),並非未予任何說明;且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僅憑其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及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有別,泛稱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再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從而,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