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42-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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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蔡馥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2者關於確定判決之救濟,並無非此即彼之關係,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僅得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倘不合非常上訴之要件,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再審事由,始得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馥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所執原判決錯誤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等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列舉再審事由,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設之救濟制度無涉,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因而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固自民國109年1月底某日起,迄同年6月2 2日下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然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至遲於同年4月5日已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蔣為聖知悉,卻因員警怠惰遲未偵辦,致其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同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後,始遭查獲,原判決乃以其持有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於其不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原裁定疏未審酌其前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就本件提起非常上訴,經認不合要件而予否准,暨前揭員警偵辦怠惰情事,逕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損其權益云云。惟抗告人指摘原判決違誤之處,既係誤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即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已與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目的之再審制度無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揆之前引說明,亦不因該事由經最高檢察署認不符非常上訴之要件而有別,抗告人猶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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