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343-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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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再 抗告 人 郭新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郭新華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以下合稱錄影檔案)係遭偽(變)造等事由,前經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本件再審,復未依法提出上開錄影檔案為偽造、變造之相關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第一審裁定雖以:⑴本件聲請再審所提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前半段內容及上開錄影檔案,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調查並予取捨判斷,並非新證據。⑵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後半段內容,固係記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自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關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再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位置之報導,與勘驗錄影檔案結果及再抗告人之陳述,均不相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⑶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同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之結果,亦非新證據。再抗告人本件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再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庭調查,並囑託測謊機關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沈于靖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電信人孔蓋,係因天雨路滑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始遭來車輾壓身亡,並未碰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屬實。然再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之事由,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無從予以審酌。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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