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344-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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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科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科帆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主張原判決認定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所簽發之本票28張,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13億7,800萬元,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2張及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4張等情,經發現原判決之內容實已明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即何壽山本人,該本票28張確係何壽山同意交付給抗告人,是自民國81年至87年每筆借款均係其借予何壽山,其並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共同偽造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簽發28張本票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13億7,800萬元,而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2張及約定條款私文書4張,並持以行使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聲請再審狀所附證據無非係原判決之節本,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完整內容,確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係原判決理由中「引用被告辯解部分」之節錄,該等內容既係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提出之辯解,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該節錄內容復非法院審理後依卷內證據為事實判斷之部分,且原判決就抗告人包含上開聲請意旨在內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已於其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顯見原判決並未採納抗告人所引用之被告辯詞,遑論於判決中指明與其共犯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即為何壽山本人。聲請意旨係擅自曲解原判決之記載作為自身有利之詮釋,並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所為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無非就原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再事爭執為,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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