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345-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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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許晉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晉端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 5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聲請再審意旨係以:①抗告人係因警察影響而自白犯行,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抗告人所附之交通事件光碟與檢調單位錄影畫面不同,而有誤判;②在場處理警員有瀆職之情形;③警察之舉發有瑕疵,因此已被撤銷等為據。然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及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又抗告人並未提出警員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再者,警察縱就交通事件舉發程序存有瑕疵,亦不足以動搖抗告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各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 ,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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