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347-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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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涂雄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涂雄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書信2則(再證2,均影本)及聲請傳喚證人阮恩羚、蔡信華、涂薛美雲,欲證明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證人蘇明富證言不可採,抗告人遭蘇明富栽贓、誣陷,確無販賣或交付毒品予蘇明富,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又原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請求停止再審審理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所載罪刑,並非單憑證人即購毒者蘇明富之指證,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案發當日抗告人與蘇明富之通話紀錄、員警(蒐證)職務報告及扣案分裝袋、塑膠吸管等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執在住處1樓陪伴母親,未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前往4樓之蘇明富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上揭書信,揆之內容,係蘇明富表明遭警查獲後,僅供稱向抗告人拿取毒品海洛因,未指證有金錢交易,但聽他人轉述抗告人對外宣稱其咬抗告人販賣毒品,使阮恩羚蒙羞,蘇明富因此心生不滿而要求抗告人給予金錢等旨,難認蘇明富有所指栽贓、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或當認蘇明富所為證言為不實,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傳喚阮恩羚,依所證情節,阮恩羚不知道抗告人與蘇明富間有何恩怨或金錢糾紛,且案發當日未在場見聞,基於主觀臆測蘇明富與抗告人間或存有金錢糾紛、蘇明富未向抗告人購買毒品,顯無從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判斷,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㈢所執聲請傳喚蔡信華、涂薛美雲,欲證明抗告人未交付或分裝毒品海洛因予蘇明富,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自會隱密為之,縱蔡信華、涂薛美雲未見聞抗告人與蘇明富交易毒品之過程,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各情,業經原審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個案時,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該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宣告該罪之法定刑違憲失效,不涉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裁定停止審理之必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