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抗-348-202503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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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林益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林益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以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務人員羅智賢於第一審之證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而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僅承認於本件面額新臺幣26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上親自簽名,否認偽造本案本票。檢察官應就本案本票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由何人填載(抗告人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為實質舉證,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規定,進行職權調查。本件第三審判決以抗告人於本案本票有親自簽名,該本票形式上之必要記載事項無欠缺,即認屬有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不自證己罪、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原則。原裁定不得援引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抗告人並未授權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且本案本票上簽名 以外之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均以印文形式記載,顯不一致,所交付之本案本票是否具完整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乙節,即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蓋然性存在,具有「顯著性」。又羅智賢於第一審證稱係由其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原裁定對於此項證言,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評價,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