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350-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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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李錫泓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證人盧○靜(名字詳卷)於本案之證詞係偽證,然並未提出盧○靜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抗告人告發盧○靜涉犯偽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又抗告人固提出盧○靜與吳智娟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1)、其與盧○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2),主張盧○靜自承其受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教唆,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作證時為虛偽陳述云云,惟盧○靜就再證1、再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因,於原審證稱:其就本案在法院作證後,抗告人要其出面表示在本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稱如出面承認作偽證,即幫忙償還其積欠甲女之款項。又其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抗告人與甲女間真實情況為何,而抗告人講的跟甲女也不一樣,聽完抗告人之說詞後,覺得迷茫,有在想甲女說的情節是否事實,所以其在再證1之對話中,才會向吳智娟稱:「就發現我朋友(指甲女;下同)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另會向吳智娟表示:「但李(即抗告人)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願的」,則是抗告人給的資訊。至於再證2的對話中,在抗告人感謝其願意出來作證時,會回稱:「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你」,則是因熟識的朋友蔡侑妘說抗告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希望其能出面幫忙,再加上抗告人說甲女已被套出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願」,因此被洗腦,想說抗告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才有前述回話。嗣經思考,認為不知抗告人與甲女誰說的才是實話,且在本案作證時也沒說謊,才決定不幫抗告人等語,堪認再證1、再證2中盧○靜所為之上開表示,雖與其前在本案作證所言相異,然此乃因抗告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盧○靜,盧○靜因聽信抗告人及其友人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尚難憑以認定盧○靜在本案之證詞不實。是抗告人所執之前述新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甲女歷次證述諸多環節邏輯矛盾、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驗傷證明,倘遭性侵害,豈會仍與其單獨相處,此後又從事酒店此高度風險之工作。又盧○靜所述乃聽聞自甲女,且人云亦云,也與甲女所言互有齟齬,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訴,不採鄭昶佑之證詞,更未依其聲請傳喚黃品彰到庭作證,逕認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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