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52-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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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陳昱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昱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上訴第三審),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共犯張哲綸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為脫免己罪及獲邀減輕其刑之利益,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原確定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張哲綸之證詞,遽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此部分之主張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之行動電話非抗告人使用,與抗告人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相同,不能逕認甲門號之行動電話為抗告人所使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僅因乙門號之行動電話儲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載與「Xuan」提及「老虎圖案」話題之人,逕認與甲門號之微信對話係同一人,並據以認定抗告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欠允當。另張哲綸陳稱微信暱稱「老虎圖案」之人為抗告人,以及於微信對話紀錄「今天給你五千」、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等節,因中國信託銀行無法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或ATM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照片,可以佐證「老虎圖案」為抗告人,則張哲綸所指上情,應不足採。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所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憑其個人之意見為不同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㈢至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傳喚所謂購毒者陳慈燕一節,陳慈燕業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時,就相關待證事實,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事項,再次聲請調查。且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