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353-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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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黃國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黃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觀證人駱姿惠親自簽署之自述聲明狀,内容明確提及「隔天移送地檢時,我的身體狀況很不舒服了,面對檢察官的詢問,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什麼,因為這樣我不得已請假一天,這樣影響了我的全勤紀錄。我雖有吸食但是次數不多,也不常使用,我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跟黃國智買過毒品,只是有些東西我不懂,有問過黃國智。他也只是大概跟我說而已,我是有聽沒有懂,而我在跟一些朋友聊過以後,聽從朋友的建議打算要去醫院戒毒」,可知抗告人根本沒有販售過毒品給予駱姿惠,更與駱姿惠於卷内所證述之内容不符,可徵抗告人已遭駱姿惠誣陷。再觀證人楊家淳於自白書中坦承「本人楊家淳從未幫駱姿惠小姐向黃國智先生拿取過任何毒品,之前只有跟黃國智先生拿過精油,並且騙駱姿惠小姐本人所交付的精油為毒品,想藉由這種方法讓駱姿惠小姐誤以為是毒品而吸食,讓駱姿惠小姐可以戒除毒癮」,足證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抗告人拿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毒品,抗告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㈡、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於抗告人因本案遭收押禁見期間到抗告人家中與抗告人之友人聊天,有該日之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為憑,駱姿惠於警詢過程中乃因白天工作疲累,復憂心無法脫身,遂配合警方的說詞攀咬抗告人販毒,足證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所述抗告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有駱姿惠、楊家淳之證詞,以及未明確提及與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假若抗告人果真販賣毒品,且不只1次販賣,抗告人身上遭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可能性絕對相當高,但抗告人卻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且遭搜索時住處、車輛及隨身物品時,亦無查扣任何違禁物,可見抗告人並非販毒者。本案僅僅只有駱姿惠、楊家淳前後矛盾之證詞為證據,別無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乃原確定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遽論入抗告人於罪,實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本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抗告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販賣附表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得逞等情。又原確定判決乃綜合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參酌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徵引駱姿惠、楊家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稽以抗告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駱姿惠存款交易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方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並補充敘明:⒈駱姿惠該案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且如何與楊家淳之證詞、抗告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證明駱姿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⒉如何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等旨,已具體論析明確,且經原審依職權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㈡、觀諸本件聲請意旨㈠、㈡所舉自述狀、自白書(記載「書寫日期」均為111年12月20日)及室內監視器錄影錄音檔(記載「存檔日期」為112年1月1日)之內容,可知駱姿惠及楊家淳於自述狀、自白書及室內監視器錄影錄音檔中否認駱姿惠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否認楊家淳幫駱姿惠向抗告人拿取毒品及改稱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販賣精油,並非販賣毒品,然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即經該案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且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期間就抗辯其僅係販賣精油云云,但抗告人卻未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提出前揭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竟遲至向本件聲請再審時始行提出,則其上開所辯及所提出前揭證據是否可信,業足使人啟疑,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自非刑事得執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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