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354-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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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謝神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經民國112年6月23日修正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則抗告人謝神男被訴傷害罪之本案,係於上述修正前所繫屬、確定,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5月20日110年 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563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主要係略稱:抗告人並未毆打告訴人黎安棋,有警察的監視器系統光碟附在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無抗告人所稱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檔資料;而抗告人另提出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則係抗告人聲請交付另案原審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傷害案件之113年10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審裁定駁回,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㈡至於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抗告人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審理時)請病假不准,證詞無效,告訴人係自導自演,抗告人沒有打告訴人,檢察官、法官都受騙等詞,因抗告人前曾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僅文字略有不同,此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法所不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仍持相同之說詞,否認犯罪,泛謂抗告人並無舉證之責, 係遭告訴人設局毆打,告訴人是自導自演以詐騙和解金,而證人康建新係告訴人之哥哥,其證詞不足採信,請求改判無罪云云,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匯款單據、金飾及越南幣之手機照片等,主張伊曾遭告訴人詐騙金錢之情,並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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