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56-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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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傅招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情形者,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該款規定所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前開再審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有絕對免除其刑可能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並未論述「減輕其刑」規定之單純量刑減輕事由亦屬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招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判決)。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旨如其理由欄一所載。惟查,抗告人所犯原確定判決案件,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第13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且本案判決在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至於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量刑減輕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況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於原審否認有營利之販毒意圖,已說明何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而撤銷第一審誤引該規定予以減刑之判決,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符合該減刑規定之自白卻未獲減刑之情形。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仍未主張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漫事爭論,或對與再審無關之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自非有據。至於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然此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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