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357-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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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0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為實體判決而仍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該院認無從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有重大之違法,應 受違憲之宣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法亦得聲請再審,並得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爭執,主張合於再審之要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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