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359-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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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宏韋犯如其附表(下逕 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抗告人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罪刑,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應予否准等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既經A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A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自與併合處罰規定之要件不符,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況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日期,集中於10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而犯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日期,介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二者相隔甚遠,抗告人上揭罪刑之分別執行,尚無逾越恤刑目的之法律內部性界限,難認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遑論檢察官於聲請法院為上揭A裁定時,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判決均尚未確定,自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併罰之規定,殊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強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罪刑,合併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以致於造成其無法另行合併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之不利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刑人於程序上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抗告人逕行聲請依其前揭主張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認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與逕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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