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360-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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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王佳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王佳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分別 由不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6之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644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基此,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合併成一組,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12至16所載之高雄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適法。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認其聲明異議之法院管轄錯誤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其聲明異議所主張之重新組合定刑之方案為正當之理由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